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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镇某某村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村**号,住某某镇某某村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19年9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某镇某某村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共参与盗窃十一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634元,其中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六次,共计20块;窃取他人现金五次,共计2717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到孙某某家中,在其电动三轮车上窃取孙某某现金13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由郑某某的父亲郑某甲代为返还。

2、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到娄某某母亲家中,窃取现金七百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到卢某某家中,窃取其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三块并销售给他人,销售所得100元用于个人消费。

4、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某到侯某某儿子家中,窃取侯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四块并销售给他人,销售所得100元用于个人消费。
5、2019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到侯某甲家中,窃窃电动车电瓶四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64元。后其父亲郑某甲将上述电瓶找回并交给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中楼派出所。

6、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在马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面包车上窃取现金2.4万元,被害人马某某怀疑郑某某所为,随联系郑某某的父亲郑某甲,郑某甲也怀疑其儿子所为,被告人郑某某承认事实,后郑某甲将现金2.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7、2017年或2018年的时候,被告人郑某某到马某甲家中,窃取马某甲放在炕头上的衣服口袋内现金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其父郑某甲于两三天后代为返还给被害人。
8、2017年秋天,被告人郑某某到孙某某母亲陈某某家,窃取现金170元,用于个人消费。

9、2017年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到陈某甲家中,窃取曹现花放于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的四块并销售给他人,销售所得1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10、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到张某某家,窃取电动车电瓶四块并销售他人,销售所得1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11、2019年夏天,被告人郑某某到井某某家中,窃取井某某儿子的摩托车电瓶一块,后被郑某某归还被害人。
2019年9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于当日前往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中楼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向侦查机关投案,其行为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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