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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等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鄱阳县人,文盲文化,务农职业,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鄱阳县人,高中文化,务农职业,家住鄱阳县**镇**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4********,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职业,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0日上午,**镇**村村民徐某甲等人在“***”山(**村民称**山)挖坟坑欲埋葬己故老人鲁某某。因**村与**村就该山权属存在纠纷,**村村民不允许**村民在此山葬坟。为此,被告人郑某乙应村民代表要求于当天上午开挖机将挖好的坟坑埋平。当天下午14时许,**村几十个男女老少到“***”山上对被填平的坟坑进行重挖。为阻止**村村民在‘***’山葬坟,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多人在本村村口集合后手持钢管、锄头等器械来到‘***’山现场。郑某甲在现场说不管男女老少都给我打,出了事村里负责。随即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多人持钢管等器械殴打**村村民,**村村民或用石块对**村村民进行扔砸,或持扁担、铲子进行还击。因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有备而来,**村的徐某甲被打伤头部倒在坟坑边,其他在场的**村村民被打后相继往本村方向逃跑。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在**村村民逃离后离开现场。打架造成**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邵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十几人受伤。经鉴定,其中徐某甲损伤为重伤二级;徐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他人均为轻微伤。郑某甲本人也受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伙同他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器械与**村村民械斗,致多人受伤,其中重伤一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郑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普纯

2019年9月25日

附:

1.三位被告人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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