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时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G206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伟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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