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xx号
被告人阿xx,男性,维吾尔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xxxxx,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xx县xx乡托xx村xx巷xx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3时00分许,被告人阿xx醉酒驾驶新Fxx号小型普轿车在伊宁县曲鲁海乡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705线11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新Fxx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逃离现场,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从家中抓获被告人阿xx后,发现被告人阿xx有醉酒驾驶嫌疑,依法将被告人阿xx带至伊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抽血检验查明,其被告人阿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阿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吾xx、地xx、马xx、热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阿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阿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阿xx拘役2个月10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尔帕提
2020年9 月 17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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