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5时许,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村中队中队长来某某带领该队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在旧国道207线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路段检查车辆。
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晋E****5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该路段(单行道)时,发现民警检查车辆,为避免自己无证驾驶被查获,陈某某便向后倒车,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发现后立即驾驶警车欲上前制止陈违法倒车的行为,陈为逃避检查,遂调转车头准备逃离,后王某甲下车至陈某某驾驶的车前示意陈停车,陈撞伤在车前拦截检查的王某甲后加速逆行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15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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