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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甲、陈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陈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街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甲、陈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在永胜县永北镇永大医院附近的“音魔方”酒吧饮酒过程中发生争执,随后,陈甲持酒瓶殴打蒋某某,陈乙上前用脚踢蒋某某,经他人劝解,陈甲、陈乙及其伙伴离开酒吧;当晚凌晨1时许,陈甲、陈乙在永大医院门口等待其伙伴期间,蒋某某及其伙伴从“音魔方”酒吧来到永大医院门口后,蒋某某再次与陈乙、陈甲发生冲突,随即,陈乙拳殴脚踢蒋某某,陈甲用一根木棒击打蒋某某头部数下,致使蒋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当晚,经他人电话报案,永胜县公安局永北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处理,当日上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陈甲、陈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11月2日,经永胜县永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甲、陈乙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协议,由陈甲、陈乙承担蒋某某的治疗费、车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500元(其中陈甲支付76000元,陈乙支付34500元)。2020年7月7日,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蒋某某本次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木棒一根,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甲、陈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陈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甲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志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甲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频资料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木棒1根待开庭审理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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