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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李某某等十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6〕8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66********,苗族,大学本科,原系云南**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家住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路**号**幢。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9********,仡佬族,硕士,原系昆明**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家住贵州省务川化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栋**号。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昆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总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家住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组,现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栋**室。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我院批准,同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8********,回族,大学本科,原系昆明**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花园**幢**单元**号。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2********,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昆明**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官渡区,家住昆明市官渡区**路**号**栋**单元**号。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昆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资金部总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花园**幢**单元**号。2016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昆明**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委**村**号。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昆明**服务有限公司项目专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花园街**号**幢**单元**室。2016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9月8日、11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为解决“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8日,在昆明市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昆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融金”),星长征占股51%(星长征法人系被告人陈某某),“云南巨尔仕商贸有限公司”占股49%(被告人雷某某系公司法人)。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雷某某负责整个快融金的运作。快融金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并通过星长征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及壳公司,编造虚假的融资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的安排下,快融金各部门的高管及负责人即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按照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安排部门员工,共计向社会3546人次吸资65072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尚欠1072名投资人本金30943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507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1465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863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7846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9719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427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26440000元。

案发后,经工作,共追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为20179994.12元。

二、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快融金项目部总监期间,金典担保公司的李某某为帮其朋友肖某所开公司解决资金困难,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在快融金进行融资,同时给予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279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罗某某、董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张易

郭彦伲

2016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7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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