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04291982********,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现住该村,务农,群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到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2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并于次日执行。
姜某甲,男,居民身份证:1304291991********,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现住该村,务农,群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到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 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姜某乙,男,居民身份证:1304291967********,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现住该村,务农,群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到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受韩某乙(已判决)伙同姜某丙、郭某某(在逃)等人雇佣,多次在永年区**乡**村西南盗采砂资源,韩某某负责收费,姜某乙负责开票,路某某(已判决)驾驶铲车,姜某甲负责疏导装沙车辆。根据永年区自然资源局移交书提供数据,盗采农用地0.6019公顷,基本农田0.5834公顷(8.751亩),实地测量体积24485.3立方米,经永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713971元。
二、201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D**轿车在永年区永河线高速桥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检测酒精数为174/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永年分院进行抽血,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永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材料、水利局情况说明、提取证明、土地原貌及现貌图、户籍证明:2.证人胡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姜某乙、姜某甲、韩某乙、姜某丙、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砂检测报告、土地勘测勘测定界报告、物价鉴定、耕地毁坏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告知书、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血样登记表、返还物品清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8.751亩基本农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军
2020年8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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