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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1号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3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将自己的全网通VIVO Y81S手机遗失,该手机被被告人父亲张某乙捡到拿回家中。201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手机内微信等软件支付密码修改后,将绑定的多张银行卡内的资金用于充值QQ币、手机话费等,共盗刷1946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在案发后及时归还被害人手机及盗窃的钱财,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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