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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3号魏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别名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0********,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号,捕前住本村**号。199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馆陶县**镇**村闫某某家,用手拨开门插管儿进入闫某某家中,将停在大门过道内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魏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去了馆陶县城,因电动三轮车车厢生锈没有卖掉,魏某某将电动三轮车藏匿在同村张某某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800元。

2020年9月8日,馆陶县公安民警宋子林、吕品持传唤证将被告人魏某某传唤至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盗窃的财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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