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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号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住邯郸市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馆陶县金凤大道**饭店吃饭时,因故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饭店门口附近,李某某等人将孙某某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6年8月20日,李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禄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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