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19年12月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早晨6时许,在馆陶县徐村乡北韩庄养牛厂内,因为被害人左某某要进养牛厂与门卫张某某不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往左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随后抓住左某某右胳膊拧了一下,导致左某某右胳膊受伤,2019年10月24日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左某某28000元,左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碧雯
检察官助理:翟浩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馆陶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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