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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2号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乡**村**号,现住**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二类机动车被馆陶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2019年12月4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冀D****小型面包车沿文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馆陶县路桥国土资源所门前路段时,与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有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经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2019年12月6日,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3312019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且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河北省馆陶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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