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号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申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村,住本村030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院批准,同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一分五厘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二分的利息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经审计,2009年2月至2014年5月,申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163笔,涉及64人,共计金额1837500元,期间退还金额102960元,期末剩余未退还金额173454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和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碧雯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