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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号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镇**村**号内**号,现住本村。2019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林北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韩某甲驾驶的蓝色金蛙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使冀D****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东侧的边沟内,蓝色金蛙牌三轮汽车仰翻于道路东侧的边沟内,造成韩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乘坐人韩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逃离事故现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无责任。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居住于馆陶县**镇**村**号内**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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