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66********,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街**号,捕前住馆陶县**小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丁某某购买了被告人赵某某位于馆陶县**路**家属院的一处房产,后因该房屋无法过户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至法院,期间该房屋一直由丁某某一家人居住。2018年4月27日下午,赵某某在二人民事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以儿子结婚需要收拾房屋为由爬上该房屋顶,将屋顶的砖头、石棉瓦等物品向院内投掷,与丁某某引发争执。4月28日18时许,一直待在房顶上的赵某某用砖将从该院走出去的丁某某的头部投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剑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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