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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号梁某某交通肇事、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村,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院批准,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西苏村桥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三轮电动车失控撞至前方平某某停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梁某某在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消费透支,透支款用于超市消费、蔬菜大棚建设等。截止2015年4月,梁某某累计透支本金78704.02元到期无力偿还,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仍未还款。

3、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哥哥梁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0********。梁某某在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消费透支,透支款用于超市消费、蔬菜大棚建设等。截止2015年6月,累计透支本金40415.99元,到期无力偿还。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被告人梁某某因收到催收电话和短信多嫌麻烦将预留手机号停用。

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018年9月7日梁某某与发卡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向两张卡共还款30000元,银行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没有充分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透支,且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无力偿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够主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碧雯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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