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乡**村**街**号,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6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与馆陶县**街交叉口(**线426)时,将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3日,李某某到馆陶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禄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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