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号。2004年5月25日因犯包庇罪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5日8时5分许,驾驶人李某乙驾驶冀D****/冀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以下简称冀D****/冀D****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072M处,与遇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的、由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D****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简称冀D****客车)右侧刮撞后,与前方遇阻停车的、由驾驶人韩某某驾驶的冀D****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冀D****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下车后进入行车道的冀D****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冀D****货车)驾驶人刘某某碰撞,韩某某驾驶的冀D****货车受力前移与遇阻停于应急车道的刘某某驾驶的冀D****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驾驶人范某某驾驶鲁P****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鲁P****货车)、沈某甲驾驶冀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冀D****面包车)、李某丙驾驶的鲁A****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鲁A****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依次停于左侧、右侧行车道。随后驾驶人李某甲驾驶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以下简称冀E****/冀E****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前部与李某丙驾驶的鲁A****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左前部与沈某甲驾驶的冀D****面包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又前移与李某乙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李某丙驾驶的鲁A****货车受力前移与右侧护栏碰撞,沈某甲驾驶的冀D****面包车受力前移与范某某驾驶的鲁P****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鲁P****货车受力前移与张某某驾驶的冀D****客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车下的冀D****货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冀E****/冀E****挂货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杨某某、冀D****面包车驾驶人沈某甲、乘车人沈某乙四人受伤,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挂货车一定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期间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李某乙、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乙、张某某、韩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2018年10月13日,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徐剑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河北省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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