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镇**村**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孙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现住本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公安局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7日,馆陶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超市经营和竞争问题,2018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到馆陶县政府街中医院对面祥云超市找杜某甲理论,三人先与杜某甲、杜某甲的女儿杜某乙、女婿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其后杜秀习之子杜某丙得知消息,赶到现场并与孙某甲、孙某乙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吴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杜某乙、杜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有犯罪前科,但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碧雯
检察官助理:翟 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被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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