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馆陶县**镇**村自己家门口悬挂馆陶县**合作社代办处的牌子,在家中设立集资点,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1696100元,后将存款借给馆陶县**农资服务部、武安市**牧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处,从中赚取利息差。截至目前,张某某退还公众存款186860元,期末剩余未退还公众存款1509240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诺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剑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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