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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4号薛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内**号,现住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0日,再次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况下,在馆陶县**路与**街交叉口“***”农资门市后面的二、三层造牙作坊内,雇佣工人非法生产加工定制式义齿,并将生产的义齿销售给王某某等人以及周边个体牙医诊所,经营额达1055534元

2017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义齿,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经营额为人民币10555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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