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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7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1351973********,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号本村**号。2011年9月13涉嫌盗窃被广平县公安局平固店派出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平固店派出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再次被广平县公安局平固店派出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某(系连襟关系)在馆陶县**乡**村岳父王某乙家中喝酒时,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拳头将谭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馆陶县城筑先路北路尚客优酒店附近被抓获。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谭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剑瑛

检察官助理:张延俊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馆陶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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