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巷,住**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馆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李某乙(已判刑)通过么某某向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电缆,口头协议达成后,李某乙为压低价格、牟取非法利润,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低价的电缆。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根据李某乙需要的规格和给出的价格无法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仍按照李某乙的要求,使用劣质的原材料生产标有“山东阳谷昊辉电缆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缆。该电缆经李某乙之手,最终销售给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公司。经国家特种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批电缆中规格为:3×25+1×16、3×50+1×25、4×70+1×16、4×50的四种电缆,电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电缆价值为21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山东省夏津县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产品时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目前已查明的涉案金额为21.65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碧雯
检察官助理:翟浩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场所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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