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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2号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居委会**庄**号,租住于蒙城县**镇**社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2020年6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蒙城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99200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蒙城县**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5月3号,洛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馆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刘某某的微信号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微信交易收入191247.79元和支出190143.59元。同时,刘某某向蒙城县**保险为自己及妻子续交保费6000元和4000元,并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收到保险存款共计20900元。刘某某使用工商银行银行卡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日的收入31019元和支出35782.45元,该卡主要用于偿还车贷。刘某某将已有资金以及他人偿还自己的借款等用于支付其他事项,拒不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河

202092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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