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现住本村;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0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年辖区道路榆林村至永河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榆林村至永河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3034号鉴定意见结果显示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3034号鉴定意见书、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3035号鉴定意见书、邯永公(物证)鉴(痕)字【2019】1331号痕迹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军
2020年0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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