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镇**街**楼**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室,谎称可以帮着被害人王某甲(女,51岁)把已经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的胡某某放出来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后钱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涉案钱款均未退赔。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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