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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3时45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巨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碑线与342省道路口时被日照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369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李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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