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5********,汉族,中专文化,吉林市链诚房地产湘潭店员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楼**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龙潭区**街**大卖场门前发现刘某某与**大卖场三名女员工发生冲突,魏某某遂对刘某某进行制止并将其打伤。具体过程为,魏某某先后多次用手推、用脚踹致刘某某倒地,后魏某某用脚踹在刘某某胸腹部。刘某某因头部、腹部等处受伤于当晚在本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荆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鹤
检察官助理:任俊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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