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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8〕36号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鸡泽县**村,捕前住该村。2017年0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8年01月11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宣布拘留,经本院同年01月25日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鸡泽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已诉)2009年注册成立。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注册成立。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注册成立。**合作社、**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于某某及毛某甲(已诉)、毛某乙(已诉)、毛某丙、闫某某(已诉)。2011年左右,因资金短缺,毛某乙与毛某甲、于某某等人商量后,**合作社决定向社会公众集资,毛某乙具体负责**合作社集资业务。通过信用社原村信贷员向群众吸收资金,支付群众利息,给群众开具盖有鸡泽县**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公司公章的单据,并按照吸收资金数额给信贷员提取手续费。截至目前,共吸收群众资金15933156元不能兑付。

经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公司资产的评估价值为8158338元人民币;**合作社**庄葡萄园的评估价值为868878元人民币;鸡泽县**村的化肥库的评估价值为5323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合作社、**、**收款单据、银行查询明细、内资企业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1份。

本院认为,鸡泽县**专业合作社(已诉)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15933156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舒敏、王利伟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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