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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9〕48号仝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304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现住该村。2018年10月0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8年10月25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04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0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仝某某同刘某某等人在鸡泽县双塔镇东双塔村**饭店吃饭。被害人黄某某到该饭店门口找到刘某某,并让刘某某把仝某某叫出饭店。仝某某从饭店出来见到黄某某,因黄某某辱骂仝某某父亲,双方发生冲突,黄某某推打仝某某,后仝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面部,致黄某某右眼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右眼眶内壁上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协议书、撤诉状、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伟

2019年0604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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