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7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20日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与田某某(系同居关系)发生争吵,其离开田某某家到被害人郝某某家(系田某某邻居),当晚与郝某某住在东堂屋。次日早上6时许,郝某某去西屋吃饭,苏某某想起郝某某曾说过其将很多钱放在家里的缸内,苏某某趁机在房间的缸内找到黑色提包,并将包里的现金全部盗走。苏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藏于田某某家衣柜。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苏某某的供述,在田某某家衣柜里提取被盗现金人民币1444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6张、扣押物品清单、返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存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党员关系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民币144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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