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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114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现住该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20时许,姜某某(已判)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祖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北路段超越前方车辆逆行行驶后,与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正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89.13mg/100ml。经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姜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89.1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舒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镇**村;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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