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从宋某某(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窃照器材17套,其中1套损坏无法鉴定,其余16套为窃照专用器材。崔某某先后将购买的窃照专用器材在邯郸市邯山区**酒店**、**房间各安装1套,在曲周县**酒店**室,**室,**室各安装1套,在**镇**村王某某家安装1套。在邯郸市邯山区**酒店提取的崔某某安装的窃照专用器材的内存卡中存有1648段视频;在曲周县**宾馆提取的崔某某安装的窃照专用器材的内存卡中存有2460段视频;在**镇**村王某某家提取的崔某某安装的窃照专用器材内存卡存有3280段视频。崔某某还将使用窃照专用器材拍摄的213段视频存入其本人的百度网盘中,将拍摄的截图58张、视频2段存入其手机中。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为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宾馆入住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提起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窃照器材拍摄视频内存卡、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伟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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