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捕前住鸡泽县**乡**村。2016年0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9年12月0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浮图店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2月16日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系前后邻居,因任某某怀疑张某某房屋占用其宅基地,就在其与张某某家宅基界限处挖灰基,张某某怕任某某挖灰基影响自己家房屋根基,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04月30日下午2时许,任某某继续在两家宅基界限处挖灰基,张某某见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任某某在坑里,张某某在坑边,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伤任某某头部,被害人董某某(系任某某妻子)上前阻拦,张某某将董某某按到地上,用砖头砸伤董某某头部。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头皮裂创8cm以上,属轻伤二级;董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殴打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二年零四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伟
2020年0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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