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现住该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18线交叉路口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绿灯行”牌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宋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宋某某血液酒量含量为257.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酒精检测报告;5、查获现场平面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57.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双方民事已调解,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乡**村;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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