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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65号路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现住该村。2015年12月15日因打架被曲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26日鸡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疫情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分别驾驶冀DQ****小型汽车、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两次到本村于某某家闹事,于某某报警,曹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后民警带路某某到鸡泽县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4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违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摩托车照片、违法违纪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5查获现场平面图;6、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4.4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舒敏

检察官助理:张星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镇**村;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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