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现住鸡泽县**小区。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台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小型汽车行驶至好谦路椒乡大街口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7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单、无违法违纪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4、查获现场平面图;5、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41.7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社考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小区;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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