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捕前住该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30日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4日21时许,因郝某某、韩某某(已行政拘留)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郝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一块去找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韩某某在鸡泽县北安上村口中石化加油站对过的饭店(乡村农家菜)门口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发生争吵,韩某某上前扇王某某两巴掌,王某某未还手。后王某某见到李某某,因二人之前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某右侧面部打伤。经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违纪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6、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伟
2020年01月0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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