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鸡泽县**镇**村,现住该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4日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912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1mg/100ml。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4.1mg /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民事未调解,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泽县**镇**村;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