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社居委**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家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湖廉租房3栋附近,因乘车纠纷与驾驶皖**号出租车驾驶员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脚殴打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3月22日,黄某某的亲属赔偿程某某损失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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