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无名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无名氏”在长沙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将其不慎掉落在身旁的一台黑色iphoenXR128G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盗走。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无名氏”抓获并在被告人协助下追回赃物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无名氏”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无名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名氏”系聋哑人犯罪,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无名氏”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威
附件:
1.被告人“无名氏”现被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人员指纹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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