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新市区**院**胡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峰峰矿区新市区大众商贸城南侧,滏临大街东侧机动车停车位摆摊时,发现一辆瞬意牌电动自行车,其感觉该自行车很好看,便产生了占有该自行车的念头。随后范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李某某将该自行车偷走,李某某偷得自行车后,将自行车转交给了范某某,范某某给了李某某500元钱,范某某得到该车后更换了车锁使用。经鉴定,范某某教唆李某某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教唆没有犯罪故意的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归自己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建武
2015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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