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王之祥,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省**市政协原主席、党组书记(正县级),2019年9月25日被开除党籍,户籍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号楼**单元**室,住乐陵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贪污,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之祥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09年初,被告人王之祥任**市**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房管、国土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董事长苏某某请托,帮助**集团将位于乐陵市**大街西侧的46038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用途由工业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收受**集团送与的**花园**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登记在其儿子王某某名下。后经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房产于2009年4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18.2846万元。2014年8月,王之祥王某某委托徐某某以22万元的价格售出。
2019年4月,被告人王之祥被停职调查后,得知上述房款在**集团账目中有显示,向**集团补交了17.864万元房款并要求将收据日期写为2018年12月26日。
(二)2008年10月,被告人王之祥在任**市**长,分管国土、城建、规划等方面工作期间,为乐陵市**局下属企业乐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的开元二期项目拆迁工作提供了帮助。2009年1月,王之祥向时任乐陵市**局长刘某某提出欲在**公司开发的**家园购买商铺的想法,刘某某同时任**公司经理段**商议后,决定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之祥一套**家园商铺。2009年1月12日,王之祥妻子孙某某交纳22万元房款并选定**家园**商铺,登记在儿子王某某名下。后经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商铺于2009年1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36.904万元。王之祥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14.904万元。2015年4月,王之祥委托徐某某将该商铺以50万元的价格售出。
(三)2008年初,被告人王之祥在任**市**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城建、国土、规划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德州**集团乐陵市**小区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向时任项目经理刘某某提出想在**居购买两套住房的想法。刘某某帮王之祥选定了**居**号楼**单元**室和**室两套房子,王之祥于2009年4月10日、23日分两次共计交纳了40.639万元房款,分别登记在其儿子王某某、妻子孙某某名下。后于2009年8月,帮助刘某某将**居小区项目的**号楼和**号楼共95套住房纳入经济适用房推广销售,帮助开发公司及时回笼资金。后经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套房产于2009年4月23日的市场价格共计62.136万元。王之祥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21.497万元。2011年6月,王之祥委托时任乐陵市**局长段某某将上述两套房产以96.4万元的价格售出。
(四)2008年下半年,时任乐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宫某某同乐陵市**餐厅经理李某某计划在乐陵市**产业园建设路南侧3349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为方便项目后续手续的办理,在时任乐陵市**书记李某某的建议下,宫某某邀请王之祥参股共同开发,王之祥同意但未出资。同年12月,宫某某、李某某共向乐陵市**产业园缴纳了15万元“预收征地补偿金”,后该地一直未开发利用。直至2009年9月,山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准备建设**二期,为使**一期二期连接成片,需购买上述土地。王之祥出面同**公司董事长田某某商定,以40万元/亩共计200.4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出售给**公司,并承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9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200.4万元。同年11月19日,宫某某自该账户支取200万元现金,以分红款的名义送予王之祥40万元现金。
由于**公司未实际获得土地使用权,后王之祥在**公司的要求下,利用分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时任乐陵市**科长王某某为**公司办理土地划拨手续,王某某按照王之祥的指示伪造了乐政字〔2009〕9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的批复》,依据该批复按经济适用房用地为**公司办理了土地划拨手续,**公司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了开发建设。因划拨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证,后**公司再次向国土局缴纳了200.734万元土地出让金,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出让。
二、贪污罪
(一)2007年2月,被告人王之祥在卸任乐陵市**局长之际,利用职务便利,以调度款名义自国库向乐陵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中街道)拨付资金20万元,并向**道时任党委书记潘某某表示,该笔资金用于市中街道经费,方便其离开**局后从中处理个人费用。2007年10月,王之祥向潘某某提出以该笔款项购买市中街道开发的建材市场商铺。潘某某通过建材市场承建单位**公司经理宫某某提供收据,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自市中街道账目支出15.873万元,购买建材市场**号商铺一套,登记在王之祥妻子孙某某名下。2015年4月,王之祥通过徐某某将该商铺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期间获得租金收益共计3.7万元。
(二)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之祥利用其任乐陵市**主席的职务便利,在单位账目报销私家车(京GQX******)车辆保险费1.338752万元、加油费0.3423万元,报销个人外出游玩饭费0.091万元,以及报销妻子孙某某往来北京、威海交通费0.3228万元,共计2.094852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之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收受贿赂94.6856万元,贪污公款17.967852万元。2019年7月2日,王之祥王某某家属退交赃款及孳息共计141.3389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之祥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建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之祥现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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