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92号
郑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住湛江市霞山区**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无前科。
郑某乙,绰号弟仔哥,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8********,汉族,小学,湛江市霞山区**音乐餐吧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村出租屋,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郑某乙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陈某某,绰号妃二,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湛江市霞山区**村出租屋,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陈某某于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陈某某从“阿伟”(身份未查实)处购买毒品后伺机出售赚取差价。郑某乙与郑某甲是堂叔侄关系,2019年4月开始,郑某乙多次向郑某甲购买毒品“K粉”和毒品开心水,然后利用其系湛江市霞山区**音乐餐吧内保员兼营销员的便利,将从郑某甲处购买来的毒品“K粉”和毒品开心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另外,还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沈某某向郑某甲购买毒品。其中,郑某乙自2019年4月8日至5月8日,一共贩卖了4次毒品开心水(金额为2500元)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至6月20日一共贩卖了2次毒品“K粉”(金额为750元)给**餐吧的DJ员何某某。郑某甲伙同陈某某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20日,一共贩卖了10次毒品(4次系开心水、6次系毒品“K粉”,累计金额4750元)给郑某乙;通过郑某乙的介绍,郑某甲伙同陈某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湛江市霞山区**音乐餐吧一共贩卖了3次毒品“K粉”(2次既遂:金额为800元,1次未遂:金额为470元)给该餐吧的DJ员何某某,在位于霞山区工农路的艺海电影院门口路段贩卖了1次毒品“K粉”(金额为500元)给吸毒人员沈某某。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某乙联系被告人郑某甲送1小包价格为400元的毒品开心水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并通过微信于同日01时03分转了400元入郑某甲的微信里。随后,郑某甲就开着电动车将毒品开心水送到**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郑某乙,随后,郑某乙将该毒品贩卖以5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9年5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郑某乙购买1小包毒品开心水,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于同日17时17分转了500元进入郑某乙的微信里。收款后,郑某乙便联系被告人郑某甲送1小包毒品开心水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并通过微信于同日17时18分转了400元入郑某甲的微信里。郑某甲因没空而付50元费用给被告人陈某某,叫陈某某将毒品送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郑某乙,并且将郑某乙的联系方式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到达**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后因联系不上郑某乙,就将毒品装在一个烟子盒里藏放在一个丢弃的旧抽屉里,拍摄视频告知郑某甲毒品的藏放地点,郑某甲将该视频转发给郑某乙。然后,郑某乙又将该视频发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就根据视频取得所买的毒品开心水。
3、2019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郑某甲求购400元毒品开心水,于同日21时58分通过其本人的微信支付了350元人民币给郑某甲。郑某甲收款后就立即携带1小包毒品开心水来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藏放在丢弃的旧抽屉里,然后,通知郑某乙前往取货。
4、2019年5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因所买的毒品开心水未吸食过瘾而向被告人郑某乙再次求购1000元毒品开心水,于同日22时36分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进入郑某乙的微信。郑某乙收钱后就联系郑某甲送2小包(每小包400元)毒品开心水放在**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的丢弃的旧抽屉里,并通过微信于同日22时37分转了800元入郑某甲的微信里。之后,张某某根据郑某乙的提示而将所买的2小包毒品开心水拿走。
5、2019年5月8日凌晨0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向被告人郑某乙求购500元毒品开心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同日01时31分转了500元进入郑某乙的微信里。郑某乙收钱后就联系郑某甲送1小包价格为400元的毒品开心水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过了不久,郑某甲就开着电动车将毒品开心水送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郑某乙,郑某乙将该毒品开心水交给张某某。
6、2019年5月13日22时多,**音乐餐吧的DJ员何某某向被告人郑某乙求购300元毒品“K粉”,并于同日22时15分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300元转到郑某乙的微信里。郑某乙收款后就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并于同日22时16分通过微信支付了260元给郑某甲。收款后,郑某甲将一小包毒品“K粉”送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郑某乙。随后,郑某乙将该毒品“K粉”交给何某某。
7、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郑某甲求购400元毒品开心水。因微信里仅有100元,于是郑某乙就向郑某甲说情,郑某甲表示同意先欠。随之,郑某乙通过本人的微信于同日23时15分转了100元进入郑某甲的微信。郑某甲收款后,就携带毒品去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里交给郑某乙。
8、2019年5月28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郑某甲求购400元毒品K粉,因微信里仅有200元,于是郑某乙就向郑某甲说情,郑某甲表示同意先欠。随之,郑某乙通过本人的微信于同日01时36分转了200元进入郑某甲的微信。郑某甲收款后,就携带毒品去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里交给郑某乙。
9、201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乙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K粉”。何某某与郑某甲联系后,通过本人的微信于同日22时25分转帐400元到郑某甲的微信。郑某甲收款后,就开车携带1小包毒品“K粉”去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何某某。
10、2019年5月31日2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郑某甲求购毒品“K粉”,并且通过微信于同日22时24分转帐400元进入郑某甲的微信。郑某甲收款后,因没空送货,便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然后陈某某就开车携带着毒品去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何某某。
11、2019年5月31日22时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乙购买毒品。郑某乙就通过微信将沈某某需要购买500元毒品“K粉”的信息告诉被告人郑某甲,并叫郑某甲送毒品“K粉”到霞山区艺海电影院门口卖给沈某某,同时将沈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郑某甲。郑某甲收到信息后,因没空送货,便叫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送货。于是,陈某某将毒品“K粉”送到艺海电影院门口贩卖给沈某某,收取沈某某的500元现金后交给郑某甲。
12、209年6月18日2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郑某甲求购500元毒品“K粉”。因微信里仅有470元,于是通过被告人郑某乙向郑某甲说情,郑某甲同意将价格为500元的毒品“K粉”以470元卖给何某某。随之,何某某通过本人的微信于同日23时54分转帐470元到郑某甲的微信。郑某甲收款后,因没空送货,便通知被告人陈某某送货给何某某。因陈某某随身所携带的毒品已卖完,此次交易不成功。
13、2019年6月20日23时多,吸毒人员何某某向被告人郑某乙求购一克毒品“K粉”,郑某乙称每克毒品“K粉”要450元。何某某于同日23时16分通过扫描郑某乙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将450元转到郑某乙的支付宝里。郑某乙收款后就联系被告人郑某甲送一小包毒品K粉到**音乐餐吧后门的停车场内交给郑某乙,郑某乙就支付了400元现金给郑某甲。随后,郑某乙将向郑某甲买得的毒品K粉交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
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梧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新入所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等;
3.证人何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甲、陈某某的微信电子数据、被告人进出派出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7.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关于郑某乙立功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无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乙有一般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且具有犯罪未遂情形,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现羁押在吴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郑某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