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丁云书,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云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云书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丁云书伙同秦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秦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白色越野车搭载被告人丁云书、刘某某二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路幼儿园工地,翻墙入内,合伙采用抽拉剪断的方法,在工地内南侧空地东南角窃得价值人民币26,288元的起帆牌WDZB-YJV4*70+1*35型电缆线145.9米;在配电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889元的起帆牌WDZB-YJV4*120+1*70型电缆线28米。
被告人丁云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丈量记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发现上述电缆线被窃的情况。
2.道路监控视频、被告人丁云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居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云书伙同秦某某、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上述电缆线,后销赃于居某某的事实。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缆线的价值。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拘留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云书于2020年1月21日被河南警方抓获到案并被临时寄押,于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云书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云书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云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云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丁云书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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