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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亮、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丁亮,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城**幢**室。被告人丁亮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8日被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8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7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丁亮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处**村**路**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亮、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丁亮为牟取利益,在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洪泽湖大桥原“冷冻厂”等地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合作开设赌场。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丁亮与陈某乙两人合作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朱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也加入共同开设赌场。按约定,被告人陈某乙占赌场牟利的30%,被告人陈某甲和朱某某、孙某某合占赌场牟利的30%(每人各占10%)。后期陈某乙退出,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与被告人丁亮继续合作开设赌场。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抽水、内岗等工作,韦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该赌场一直持续开到2018年1月初。

期间,该赌场赌资达数百万元,抽水渔利至少30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一个多月,期间抽水渔利至少10万元以上,个人实得抽水渔利8000元左右。

被告人丁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亮、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亮、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亮、陈某甲和他人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亮、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秀凌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亮、陈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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