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会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丁会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会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会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丁会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会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会成于2018年11月2日与吕某某(已判决)等人至海门市四甲镇宝信码头,吕某某因欲完成拆迁任务,与姜某某协商拆迁事宜。在姜某某拒绝协商后,被告人丁会成与吕某某等人对姜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姜某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会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会成、另案处理人员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会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会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会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会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会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会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代理检察员:朱玮婷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会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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