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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佳旭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丁佳旭,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9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街道泰安**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5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佳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佳旭自2018年开始,使用电话、微信预约方式,先后在大理市******、****、****、****等地,通过微信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瞿某某多次贩卖大麻零包,并从中获利。2020年8月29日其在张某某要求下,将欲贩卖的大麻零包一袋藏匿在*******酒吧门口垃圾桶旁,后又将该零包拿出交给张某某。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张某某身上搜查出大麻零包。经称量,该大麻零包内容物净重3.95克。经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成分为四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物证指认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鉴定聘请书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佳旭为谋取利益,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富萍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十三页,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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