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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则清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丁则清,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则清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12月29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则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则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丁则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则清,听取了被告人丁则清、被害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则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丁则清经事先踩点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大米批发超市”内,采用撬卷帘门锁的手法,盗窃超市内现金人民币500元、苏烟(软金砂)卷烟22条、中华(硬红)卷烟2条、中华(软红)卷烟9条,上述卷烟批发价合计人民币15338.2元。

案破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丁则清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则清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则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则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则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则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则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则清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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